第 一 條(職場性騷擾禁止之政策聲明)
本公司職場性騷擾禁止之政策如下:
第 二 條(職場性騷擾的定義)
前條所稱職場性騷擾,係指下列三款情形之一:
第 三 條(職場性騷擾防治措施)
本公司應採行下列職場性騷擾防治措施:
第 四 條(員工參加職場性騷擾防治課程之義務)
員工對於本公司所舉辦之有關性別平權及職場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或公告有參加或閱覽之義務,並於上課記錄或閱覽名冊中簽名。
員工如違反前項規定者,本公司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適當懲處。
第 五 條(性騷擾申訴電話、傳真及電子信箱)
本公司設置之性騷擾申訴電話、傳真及電子信箱如下:
員工如於工作場所遇有性騷擾之情事,亦可直接向執行長(主辦)申訴。
第 六 條(性騷擾申訴方式)
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第 七 條(職場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之設置)
本公司為處理職場性騷擾之申訴,得由本公司與受僱員工共同組成職場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並依相關法令處理有關職場性騷擾申訴、調查及決議等相關事宜,以有效處理申訴案件,並確實保護申訴人及被申訴人之權益。
前項申訴處理委員會委員人數應為奇數,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
第 八 條(職場性騷擾申訴之保密)
本公司應以保密及不公開方式處理申訴案件,於調查、審議過程中應保護申訴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並不得洩漏申訴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申訴人身分之相關資料,且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第 九 條(申訴人列席說明)
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開時,得通知申訴人及關係人列席說明或陳述意見,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申訴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十 條(舉證責任)
申訴者於釋明受性騷擾之事實後,本公司各級主管或工作上有管理監督權者否認該事實時,應就該事實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第 十一 條(相關資料之提供)
申訴處理委員會為調查、審議性騷擾申訴,得要求相關人員或單位提供相關資料,該相關人員或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十二 條(申訴處理時限及申覆)
對於職場性騷擾之申訴,本公司應自提出起三個月內結案。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十日內提出申覆。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第 十三 條(申訴書面記錄密封保存)
本公司應將申訴案件之處理經過作成書面記錄,並密封存檔二年。
第 十四 條(禁對提出性騷擾申訴員工予以不利處分)(新增)
本公司不得因員工提出性騷擾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十五 條(職場性騷擾之懲戒)
員工因職場性騷擾案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視其情節輕重而予以申戒、記過、大過、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亦可調職、降調或其他適當之處分,其符合勞基法第十二條規定者,本公司則予以不經預告解僱:
員工經調查確有性騷擾行為者,如涉及刑責,本公司得同時移送司法機關。
第 十六 條(職場性騷擾案之追蹤、考核及監督)
本公司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職場性騷擾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第 十七 條(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之引介)
本公司認為職場性騷擾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之必要時,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第 十八 條(職場性騷擾之損害賠償責任)
員工因職場性騷擾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本公司及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本公司證明已遵行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第 十九 條(本公司違反立即採取有效防治措施義務之賠償責任)
本公司於知悉性騷擾行為之情形,而未履行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義務,致員工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 二十 條(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名譽)
員工因職場性騷擾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二十一 條(回復名譽之協助)
員工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其他同仁為性騷擾,而依法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本公司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第 二十二 條(平等待遇)
本公司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本公司違反前項規定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一 條(職場性騷擾禁止之政策聲明)
本公司職場性騷擾禁止之政策如下:
第 二 條(職場性騷擾的定義)
前條所稱職場性騷擾,係指下列三款情形之一:
第 三 條(職場性騷擾防治措施)
本公司應採行下列職場性騷擾防治措施:
第 四 條(員工參加職場性騷擾防治課程之義務)
員工對於本公司所舉辦之有關性別平權及職場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或公告有參加或閱覽之義務,並於上課記錄或閱覽名冊中簽名。
員工如違反前項規定者,本公司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適當懲處。
第 五 條(性騷擾申訴電話、傳真及電子信箱)
本公司設置之性騷擾申訴電話、傳真及電子信箱如下:
員工如於工作場所遇有性騷擾之情事,亦可直接向執行長(主辦)申訴。
第 六 條(性騷擾申訴方式)
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第 七 條(職場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之設置)
本公司為處理職場性騷擾之申訴,得由本公司與受僱員工共同組成職場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並依相關法令處理有關職場性騷擾申訴、調查及決議等相關事宜,以有效處理申訴案件,並確實保護申訴人及被申訴人之權益。
前項申訴處理委員會委員人數應為奇數,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
第 八 條(職場性騷擾申訴之保密)
本公司應以保密及不公開方式處理申訴案件,於調查、審議過程中應保護申訴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並不得洩漏申訴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申訴人身分之相關資料,且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第 九 條(申訴人列席說明)
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開時,得通知申訴人及關係人列席說明或陳述意見,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申訴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十 條(舉證責任)
申訴者於釋明受性騷擾之事實後,本公司各級主管或工作上有管理監督權者否認該事實時,應就該事實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第 十一 條(相關資料之提供)
申訴處理委員會為調查、審議性騷擾申訴,得要求相關人員或單位提供相關資料,該相關人員或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十二 條(申訴處理時限及申覆)
對於職場性騷擾之申訴,本公司應自提出起三個月內結案。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十日內提出申覆。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第 十三 條(申訴書面記錄密封保存)
本公司應將申訴案件之處理經過作成書面記錄,並密封存檔二年。
第 十四 條(禁對提出性騷擾申訴員工予以不利處分)(新增)
本公司不得因員工提出性騷擾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十五 條(職場性騷擾之懲戒)
員工因職場性騷擾案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視其情節輕重而予以申戒、記過、大過、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亦可調職、降調或其他適當之處分,其符合勞基法第十二條規定者,本公司則予以不經預告解僱:
員工經調查確有性騷擾行為者,如涉及刑責,本公司得同時移送司法機關。
第 十六 條(職場性騷擾案之追蹤、考核及監督)
本公司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職場性騷擾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第 十七 條(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之引介)
本公司認為職場性騷擾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之必要時,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第 十八 條(職場性騷擾之損害賠償責任)
員工因職場性騷擾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本公司及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本公司證明已遵行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第 十九 條(本公司違反立即採取有效防治措施義務之賠償責任)
本公司於知悉性騷擾行為之情形,而未履行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義務,致員工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 二十 條(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名譽)
員工因職場性騷擾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二十一 條(回復名譽之協助)
員工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其他同仁為性騷擾,而依法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本公司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第 二十二 條(平等待遇)
本公司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本公司違反前項規定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